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古政办发〔2014〕1号
GZDR-2014-01001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
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古丈县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筹使用,完善保障性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令第11号)、《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2〕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四条 古丈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县住建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改、监察、财政、国土、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条件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保障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户主;
(二)申请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且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含5年)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三)申请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成员中无小轿车、商业用房及固定经营纳税信息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
(五)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户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的必须是户主;
(六)二级以上残疾人、孤寡老人必须配备监护人(精神病人暂不纳入实物配租);
(七)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廉租住房;
(八)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但已享受过房改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属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及保障条件。
(一)申请配租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房源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实际居住3年以上;
2.具有本县农村户籍,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平方米以下的(含13平方米),且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含5年)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4.未承租或居住直系亲属在本县区内的住房;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曾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保障的;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小轿车、商业用房及固定经营纳税信息的;
7.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配租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新就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后三年内就业;
2.外来务工人员须持有本县城镇暂住证或用工单位等相关部门的证明,并居住3年以上的家庭或个人;
3.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3年以上(含3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
4.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公租房租金;
5.无住房且未承租或居住直系亲属在本县区内的住房,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含5年)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6.申请人及家庭收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县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原转业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在居住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7.无小轿车、商业用房及固定经营纳税信息的;
8.符合我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县(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在本县城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集中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判决书及财产分割协议。
3.低保证或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4.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说明(包括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证及出租房的身份证)。
5.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6.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公共租赁住房)。
7.申请人对所提交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用人单位)和园区作为申报材料的初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用人单位)和园区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县住建局进行信息汇总。
第十一条 县住建局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负责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录入整理,并分别报送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审查认定。县住建局应根据县房产局对申请人家庭用房情况、县税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固定经营纳税信息、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家庭用车情况和县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低保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县住建局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 县住建局在15日内对二审结果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里进行复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 县住建局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侯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侯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侯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县住建局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没有工作单位的伤残军人优先纳入城镇保障性住房优先实物配租范围,其他家庭按下列条件,优先实物配租: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州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残疾的。
(五)因配合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管理机构或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住建局审核批准后,优先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配租,剩余房源由住建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侯对象。
第十八条 原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自签订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住建局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保障性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建局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为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于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期限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核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面向社会公布。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保障对象按规定的租金标准缴纳保障面积内租金,超出保障面积以外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缴纳。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也可参照市场价格统一租金标准,按不同保障对象分档予以资金补贴,实行租补分离。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经本人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单位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于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维修养护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县住建局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我县乡镇原有廉租住房全部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及租金收取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执行。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住建局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 转借、转租、转让或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 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 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六)承租期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住建局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纳入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综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计生、人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权属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它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根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建局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纳入县住建局统一管理。政府与住房困难企业或单位共同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实行共有产权,产权比例按出资各方出资份额确定。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如政府不能回购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须补足到该房屋的成本价并交纳所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费用,取得所配租房屋的全部产权再行上市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发改、监察、财政、国土、民政、物价、住建、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
第三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畅通保障性住房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结果。并对骗租、转租、转借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交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要建立失信黑名单,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规定按湘政办发〔2012〕1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县工商联。
古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印发